(2018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8〕9号)公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税规〔2021〕3号)部分内容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80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残联发〔2021〕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次年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或精神残疾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第九条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保障金实施分档征收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含)—1.5%(不含)之间的,按应缴费额的50%征收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的90%征收保障金。
保障金年应缴费额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应缴费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之和。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审核征收。
第十一条 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建立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系统》(以下简称审核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机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本单位上一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进行申报。用人单位在申报时,要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同时提供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或伤残军人证、就业失业证、劳工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认定书》。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可到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也可登录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下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每年的7月底前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保障金审核认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进行审核认定。计算公式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9月底前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的审核认定结果通过审核系统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底前为保障金的申报征缴期,用人单位持《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认定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报表到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审核系统提交的审核认定数额或用人单位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认定书》核定的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全额分别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中央、外省、自治区级用人单位驻区的保障金,由内蒙古税务局派出机构征收的,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驻盟市的由各地征收,80%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国库,20%缴入征收地国库。
各地上解自治区5%调剂金,自治区通过年终办理财政结算时上解。上解完成后,自治区将结合实际科学合理进行分配,适度缩小保障金征收地域差异,积极支持各地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办理保障金的分成及缴库工作。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保障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
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报表》,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
残疾人联合会对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将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后,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批复用人单位。各盟市、旗县批复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报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保障金的,应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旗县级(含)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重点用于满足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与残疾人就业直接相关的支出,按照相关规定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各地要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社规〔2019〕11号)和残疾人事业发展实际合理安排支出,不得以收定支。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税务部门必要的保障金征收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指导、能力评估、心理咨询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管理办法》(内财社字〔1998〕4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残联办字〔2004〕41号)同时废止。之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九条条款执行时间到期后,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后续政策规定执行。